最新资讯

联系电话

0571-87298907

E-MAIL

zjleasing@sina.cn

最新资讯
  • 首页 > 最新资讯 > 最新资讯
福建省:发布《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租赁业协会  http://www.zjleasing.org | 更新时间:2022-02-11  | 来源:  | 阅读:1574次

《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省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由于行业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监管基础较为薄弱,相关企业偏离主业、无序发展、“空壳”“失联”等行业问题较为突出。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补短板、严监管、防风险、促规范”的原则,以适应新的监管体制,建立健全审慎、统一的融资租赁业务监管规则,夯实强化监管、合规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制度基础,持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引导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有序经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闽金管规〔2022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持续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分为五章,共包含43个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在经营规则方面,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展业的基本原则是应当聚焦主业经营,逐步提高直接租赁、经营租赁业务占比,增强资产管理综合经营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在业务负面清单上,从5条调整为8条:(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开展“校园贷”“现金贷”“高利贷”等;(三)实际收取的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四)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五)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融资;(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收取租赁费;(七)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在风险控制上,从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资本约束管理、租赁物权属登记、租赁物购置、租赁物价值评估、租赁物价值监测、租赁物持有期风险管理、委托租赁及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倍数、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集中度管理等具体指标要求上进行明确。

 

在监督管理上,由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市级金融监管部门形成报告上报至省金融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在报中国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非正常经营及违法违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由市级金融监管部门督促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在过渡期安排上,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我省根据行业实际情况及实施细则制定印发的时间,过渡期为不超过202362日。

 

三、政策特点

 

采取有效措施,改变我省融资租赁企业相对较宽松、放任自由的管理状态,在有利于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基础上,按照“从严监管”的目标导向和要求,通过将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纳入监管名单,并在监管过程中,根据行业的发展趋势,合理调整监管范围及监管力度,综合运用“资质认定、信息公开、名单公示、公众监督”等柔性管理方式的增强监管效能,形成一批具有市场示范效应的监管企业名单。通过企业、公众、监管部门三方的动态互动,推进融资租赁行业稳健经营、规范发展。

 

 

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本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统计、监测和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含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以下简称市级金融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聚焦主业经营,逐步提高直接租赁、经营租赁业务占比,增强资产管理综合经营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法律、法规或者中国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以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开展“校园贷”“现金贷”“高利贷”等;

 

(三)实际收取的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向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融资;

 

(六)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收取租赁费;

 

(七)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者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主动终止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所在地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并在30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化解,通过制定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及时识别和控制化解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准备金制度,增强企业的风险抵御能力。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等监管指标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和风险防范处置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有效防范和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向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接入融资租赁信息报送系统,如实填报企业基本信息、业务经营信息等各项数据,并及时填报变更事项。新设企业须于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融资租赁公司要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条 省金融监管局负责不断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为日常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结果、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将辖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三十三条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县级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企业财务报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市级金融监管部门形成报告上报至省金融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在报中国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三十四条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六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市级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报省金融监管局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依法向社会公示,并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三十五条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形成报告上报省金融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在报中国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市级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省金融监管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于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警示、约谈、风险提示(对外通报)、责令整改;

 

(二)降低监管评级;

 

(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监管以及现场抽查、检查频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其监管工作中知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成立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融资租赁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202362日。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省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一篇:央行等四部门印发《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看法
打印此页】 【返回上级】 【关闭此页

Copyright©浙江省租赁业协会 2013-2014 zjleasing.org all rights reserved

Email:zjleasing@sina.cn电话:0571-87298907传真0571-87298905 浙ICP备15031672号 技术支持:网站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