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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租赁业协会  http://www.zjleasing.org | 更新时间:2022-03-29  | 来源:  | 阅读:2434次



附件1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是所在区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管理和风险处置的属地责任部门,承担本辖区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等显示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新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新增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或金融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3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若股东为融资租赁公司,除满足前款条件,还需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注册资本不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八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4年以上。   

 融资租赁公司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特殊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在本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特殊项目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确有相关业务发展需要;

(四公司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0万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特殊项目公司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公示申请材料目录清单。

申请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出具属地监管责任意见后,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市金融监管局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三条 本市融资租赁公司拨付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十四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依法终止;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等;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不包括在名称中去除“融资租赁”字样的情形);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不含5%)以下的股东。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书面申请去除企业名称中“融资租赁”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交回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审批文件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六)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控制度、业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预警机制,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并计提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

第二十七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建立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应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登录金融监管系统,及时填报业务信息,编制财务报表和提交审计报告,并按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保证其上报数据、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融资租赁公司如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须于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登录金融监管系统完成重大事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融资租赁公司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落实各项监管措施,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健康规范发展。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内控机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情况及风险。

第四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检查完成后及时将检查相关资料报送市金融监管局。

第四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融资租赁公司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对融资租赁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建立相应的企业自查制度,自觉主动地检查,对自身风险漏洞、违章违纪、违背政策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及时加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 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沟通协调、提供服务、倡导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是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

五十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督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租赁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融资租赁公司及从业人员,可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自律性处理,并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五十一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协助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协助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合规检查、投诉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

五十二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促进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组织开展行业培训,提升会员业务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办法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办法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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