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资讯

联系电话

0571-87298907

E-MAIL

zjleasing@sina.cn

最新资讯
  • 首页 > 最新资讯 > 最新资讯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上)
浙江省租赁业协会  http://www.zjleasing.org | 更新时间:2022-07-26  | 来源:  | 阅读:1449次

近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

目  录

1. 融资租赁一站式多元解纷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再升级

2. 电子签约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认定

3. 有效司法约定送达地址的认定

4. 行为人以已注销主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5. 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司法认定

6. 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有失公允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定

7. 租赁物可分的,出租人可主张部分合同加速到期、部分合同解除

8. 部分租赁物虚构的,可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处理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

9. 出租人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0. 出租人向征信机构不当报送承租人“不良信息”的,应承担删除责任


案例一

融资租赁一站式多元解纷

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再升级

——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与马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马某(合同乙方、承租人)与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以售后回租形式以车辆为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欠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院立案部门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后,第一时间联系到双方当事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因为家庭变故发生逾期,并表示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申请人相关款项,立案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案件导入到东疆多元化纠纷共治中心,由第三方调解组织开展诉前调解,考虑到被申请人身处异地,路途遥远往来天津不便,第三方调解组织于2021年5月27日采用互联网远程调解方式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诉前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定。

裁判结果

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当日将案件导入快审团队,通过互联网方式开庭审理,承办法官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诉前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当日出具裁定书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当日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推进融资租赁纠纷多元解纷机制和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提升自贸区解决纠纷和诉讼服务能力水平、全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立足于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的功能定位,深化府院联动机制,与东疆管委会合作建设符合融资租赁产业特色及配套司法服务需求的“东疆多元化纠纷共治中心”,不断为行业发展输出专业化解纷方案,提升解纷效能。一是围绕融资租赁支柱产业,建设专业化解纷力量。成立之初便吸纳5家专业化解纷组织入驻,涵盖调解、公证领域,立足融资租赁纠纷实际,制定符合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实际的法律服务方案。二是注重分调裁审程序对接,构建前端对接+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条解纷新机制。三是信息技术与人工智能相结合,形成针对融资租赁纠纷特点的多元解纷技术新模式。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分处全国各地的实际特点,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实现在诉讼各个阶段均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诉讼活动,真正实现“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通过一系列多元解纷建设工作新举措,以最快速、最合理的方式化解纠纷,完善各机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案例二

电子签约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认定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

与被告韦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1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电子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承租小型轿车一辆,合同还约定了协议价款、租赁期限、每期租金金额、留购价等内容。被告签署了《面签确认函》,确认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电子版合同。2018年5月21日,原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形式的《资金收据》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融资款项及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韦某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未通过电子签约方式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未在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交某电子认证机构出具《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韦某.PDF”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当事人可以签订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电子合同,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保存在服务器内,并提交《面签确认函》予以佐证。原告另行提交电子认证机构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记载经验证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韦某.PDF”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该证据系具有相关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出具,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对原告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化应用场景不断丰富,与之相匹配的“在线无纸化签约”模式也逐渐获得融资租赁企业的青睐,促进了融资租赁电子签约商业模式的蓬勃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与传统的笔迹确认方式有显著不同,在当事人对电子签约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准确性成为难点。本案判决明确了应从主体核验、签署过程、认证存证等多方面对电子合同及签名的效力进行审查。融资租赁企业在构建自身电子签约体系时,应高标准谋划各项签约机制,确保电子签名的可靠、有效,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应属于电子签名人专用,确保签署电子合同时电子签名的制作过程应在签名人控制之下,且签署后对于电子签名及合同数据电文内容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本案通过司法实践为指引确认电子签约形式合同的效力提供了参考,有助于维护高效、便捷的电子化商业模式,激发融资租赁行业创新活力,促进融资租赁数字化业务的规范发展。

案例三

有效司法约定送达地址的认定

——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与被告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香某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张香某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张香某的要求向其购买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并回租给被告张香某使用,被告张香某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中送达条款均载有如下内容:1.双方均确认本合同载明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是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双方确认上述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及督促程序等;3.双方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如果提供的地址不准确、不真实,或者不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的地址,或者拒收等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被告各方均在合同上填写了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香某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香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迟延违约金,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受理后,按照各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结果显示被告张香某、骆某某未妥投。

裁判结果

案涉合同中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条款对送达地址的填写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说明,并以加粗字体、添加下划线方式进行了特别提示,本院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各被告填写了自己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据此向其送达,虽无法实际送达,亦应视为诉讼文书已有效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典型意义

 为提高司法送达质量和效率,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司法送达地址。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送达条款约定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如未以醒目字体特别提示,未告知填写不准确、不真实的后果,未约定送达地址变更后的告知义务等。本案合同中送达条款的各项约定内容完备、明确,且以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进行了提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为实践中各类市场主体约定送达地址提供了指引。202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该条款从立法上肯定了电子送达的效力,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应及时更新合同文本,除完善的约定司法送达地址外,还可增加电子送达条款,对电子送达方式、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变更告知等事项进一步细化,并进行提示和说明,不断完善诉讼送达机制。

案例四

行为人以已注销主体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与被告夏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夏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永定区某百货店”于2017年9月30日注销。2018年11月4日,被告冒用已经注销的“永定区某百货店”名义与原告(出租人、甲方)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承租人(乙方)处载明主体为“永定区某百货店(夏某某)”。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内乙方应将各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合同落款处有夏某某签字捺印,合同骑缝处有永定区某百货店印章。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支付了协议价款96,7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版《资金收据》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融资款项,接收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落款处有永定区某百货店印章及夏某某签字捺印。原、被告就租赁物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售后回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仅给付了第1-11期租金,剩余12-36期租金未付,原告起诉被告夏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签订时,永定区某百货店已经处于注销状态,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夏某某在签署合同时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捺印,同时加盖了已经注销的永定区某百货店印章,从民事行为能力角度看,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签署的文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与本案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其他文件的签署情况,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夏某某与原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与被告夏某某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对原告解除合同、确认所有权、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行为人以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情形下的裁判规则。本案中,《售后回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夏某某以个体工商户“永定区某百货店”的名义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但签订合同时“永定区某百货店”已被注销,也就不可能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并不能因此而简单的认定该《售后回租赁合同》无效,还应该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从而正确认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及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本案中,在个体工商户“永定区某百货店”注销后,失去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者夏某某仍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那么夏某某就成为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约束,发生纠纷时相对人可以向行为人夏某某主张权利。明确了合同的主体后,关于本案合同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与本案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其他文件的签署情况,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夏某某与原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客观事实,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售后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五

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司法认定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与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苏某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某电视栏目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许可的方式租回使用。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双方另就上述著作权于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转移登记备案。后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到庭被告(保证人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苏某)则辩称,不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合同法》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到庭被告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亦不持异议。其次,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著作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到庭被告对该估值不持异议,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再次,从租金构成来看,根据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系由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合理利润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股份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且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故涉案作品著作权已转移至原告;被告某股份传媒有限公司则享有涉案著作权的使用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法院认定了本案合同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天津法院作出的以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首份判决,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涉及无形资产融资租赁领域,法院秉承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对行业创新业态加大关注,对新型审判问题加强研判,深入研究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走势,并在此基础上以调研形式明晰此类案件的审判难点及可融资性判断、租赁形式、价值评估、租金、租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登记备案等七大审查重点,不断增强司法精准保障能力,以优质高效的司法水平助力产业优化升级。本案判决的作出,有利于回应市场和企业的诉求,推动融资租赁创新发展,通过扩大标的物的范围来探索融资租赁新增长点,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诉求。有利于发挥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优势,化解中小微、双创类、科技型等市场主体的融资难题。有利于推动金融创新,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进一步提升科技、文化和创意产业的成果转化效能,充分发挥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鼓励和保护创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更多选择,进而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

上一篇: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下) 下一篇:国务院:预备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打印此页】 【返回上级】 【关闭此页

Copyright©浙江省租赁业协会 2013-2014 zjleasing.org all rights reserved

Email:zjleasing@sina.cn电话:0571-87298907传真0571-87298905 浙ICP备15031672号 技术支持:网站建设